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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EN
保險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含)後取得之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資達可用狀態之不動產者:
(一)以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者為限。
(二)於取得日或取得後轉列為自用不動產之轉列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
2.為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或淨值比率。
3.取得後未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惟已執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運用效益改善計畫,經二年仍未改善;或二年內曾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惟未連續符合六個月以上,合併前次未符合之時效後,屆滿二年仍未改善。
二、投資於素地者:
(一)已領有建造執照,可立即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九個月內開工;可獨立興建且無需再與鄰地合併開發之土地,應於取得後九個月內送件申請建造執照。
(二)應按取得時規劃之時程確實辦理開發,最長應於取得日起五年內興建完工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三)申請建造執照前之都市設計審查及審議期間,得不計入第一目及前目之期限計算。
(四)投資前應提出產品規劃及財務設算未來可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之文件。
(五)取得日起十年內不得移轉所有權。但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所列情事及為改善其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或淨值比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投資下列配合政府政策等特定目的標的之一者:
(一)保險業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含)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含)投資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款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條件規範,並應於取得地上權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二)保險業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含)後投資經政府核定之區域開發計畫、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配合政府公共建設目的且主辦機關已有規定開發時程之地上權案件,不適用前款有關投資素地應符合之條件,並應於取得後十日內檢具開發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三)保險業投資於經政府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內素地者,其投資條件,不適用前款投資素地之開工或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之時程條件。但投資後倘因核定內容變動,致非列屬上開區域內之土地者,應自未列屬之日起,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保險業為開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已持有土地,投資已持有土地之鄰地,得就未逾已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十範圍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適用前款有關投資素地應符合之條件。但已持有土地面積開發完工比例未逾百分之五十者,申請以一次為限。另取得之鄰地,應符合已持有土地內最早取得標的應適用之合理投資報酬率基準。
(五)保險業參與都市更新案原始持有不動產或經分回不動產所有權,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者,若取得前述都市更新案政府分回不動產標售之不動產,不適用第一款有關取得時已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之規範,並應於投資前檢具使用計畫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專案報核即時利用期限。
保險業因行使抵押權或為確保債權回收目的取得之不動產未列為自用不動產者,應依前條及前項所定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規定辦理。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管理辦法 (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 EN
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不動產達可用狀態且已利用,並有合理之投資報酬率者,可認定為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但不包括以素地作為停車場、出租廣告或搭建其他未經合法編釘門牌號碼建物使用之情形。
二、保險業不動產投資依下列原則,區分為以個案或群組整體認定是否符合即時利用並有收益基準。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含)前取得達可用狀態並已利用且已連續符合前款基準達五年以上之不動產,以群組整體之情形認定。
(二)未符合前目條件之不動產,以個案認定。但不動產符合前款基準已連續達五年者,納入前目之群組整體範圍認定。
(三)地上權案件,以個案認定。
(四)以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其中個案因拆除重建,致未達可用狀態者,以個案認定。
(五)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或符合第三款第三目所定條件之標的,得以個案認定。
三、第一款所稱合理之投資報酬率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群組整體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
(二)個案認定之不動產,以不動產出租率達百分之六十且年化收益率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五碼為準。但下列情形之年化收益率不在此限:
1.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二碼為準。
2.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含)至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含)取得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加三碼為準。
3.投資長期照護產業所需之不動產,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
(三)投資供出租之住宅,如出租予六十五歲以上高齡者之面積達持有面積百分之五十,其年化收益率得以不低於基準利率為準,不適用前目不動產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規定。
四、前款所列各年化收益率之比較基準,係以評估時當月第一個營業日為準,評估方式採逐月檢核出租率及年化收益率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