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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銀行辦理本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建立適當之商品適合度制度,至少包括瞭解客戶程序、客戶整體投資組合適配性及高風險集中度之控管。
二、商品評估屬高風險之商品應另交付風險預告書,充分說明及揭露商品條件及風險,經客戶明瞭承擔投資風險並簽署後,始得辦理交易。
三、應建立商品審查小組審查商品上架之標準、審查程序及監控機制提報董事會通過。監控機制應包括執行風險辨識、衡量、監控作業及商品涉及投資爭議之情形。
四、申請辦理前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顧問諮詢服務,如與外部機構合作事項,應說明必要性、適法性、作業流程、內部控制及作業程序。屬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事項者,應依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辦理。
五、銀行提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或與境外機構合作引進境外金融商品予高資產客戶,應與該境外機構或其境內代理人以約定或書面確認下列事項:
(一)於金融商品存續期間,除以英文提供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外,應另以中文提供重要商品特性、風險屬性及商品參考價格資料等金融商品相關資訊予中文需求投資人。
(二)發生投資爭議涉及該境外機構者,如有該境外機構應負之責任應由其負責任。國內之代理人應協助銀行處理並擔任投資爭議事件之訴訟及其他文件之送達代收人。
(三)境外金融商品如發生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件者,應提出處理方案,並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通報銀行轉知高資產客戶。
六、擔任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之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準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條申報規定。
七、銀行辦理前條業務或對金融商品連結標的之設計及組合,不得有為自身或配合客戶進行併購或不法交易、粉飾或操縱財務報表之行為,並應依法規及內部規範防範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行為。
八、銀行受理高資產客戶以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傳送金融商品交易文件、交易指示、交易確認等事項(以下簡稱數位金融服務)應符合本會、中央銀行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相關安全控管規定及內部控制原則建立身分確認機制、交易內容及授權確認程序、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
九、訂定辦理本業務所強化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行為規範管理機制,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辦理本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能力標準及訓練。
(二)接受客戶標準、瞭解客戶程序及覆審程序、適合度管理政策。
(三)客戶關係管理,包括行銷控制、銀行為客戶管理資產之方法、提供投資建議時所應遵守之原則與交易授權程序、費用揭露、定期及不定期報告及申訴政策及管道。
(四)客戶整體投資部位及總資產配置之風險控管機制,銀行須至少每年檢視高資產客戶之投資部位盈虧及資產配置狀況,並提醒客戶過度集中之投資部位。
(五)確保專業及道德行事及防範利益衝突之政策。
(六)數位金融服務之內部控制、安全控管及防弊措施。
(七)本業務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以及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
(八)詐欺風險控制。
(九)公平待客原則。
(十)法令遵循測試及風險警訊之獨立通報、評估及處理因應機制。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且不得以實物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拋補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進行避險,並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如境外高資產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辦理之規定。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於營業處所買賣之標的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戶,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以獲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為範圍。但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但不得連結單一個股或非指數型之一籃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機制,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自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制控管。
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融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資產客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