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EN
第三條第三款與前條規定之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及持續審查機制,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一、對於高風險情形,應加強確認參與者身分或持續審查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一)在建立業務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參與者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對於業務往來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二、對於來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參與者,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三、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參與者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包括但不限於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二)足資懷疑該參與者或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
一、不得接受參與者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或維持業務關係。
二、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參與者身分:
(一)與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三)對於過去所取得參與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三、確認參與者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參與者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參與者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申請人完成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參與者建立業務關係。
五、懷疑參與者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參與者身分程序可能對該參與者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申請人確認參與者身分措施,應包括對參與者身分之持續審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參與者身分資料進行審查,並於考量前次執行審查之時點及所獲得資料之適足性後,在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上開適當時機至少應包括:
(一)依據參與者之重要性及風險程度所定之定期審查時點。
(二)得知參與者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
二、應對參與者業務關係中之交易進行詳細審視,以確保所進行之交易與參與者及其業務、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其資金來源。
三、應定期檢視其辨識參與者及實質受益人身分所取得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資訊之更新,特別是高風險參與者。
四、對參與者身分辨識與驗證程序,得以過去執行與保存資料為依據。但對參與者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參與者涉及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參與者之交易或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該參與者業務特性不符之重大變動時,應依第三條規定對參與者身分再次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