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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科技創新實驗管理辦法 EN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所稱具有創新性,指創新實驗之申請案未與主管機關既已核准創新實驗之業務性質相同或近似,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運用未經國內金融服務業公開發表、實施或取得專利之科技或經營模式。
二、將既有技術或已取得專利之技術,以顯著不同之科技或經營模式運用於金融業務。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