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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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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登錄,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第 34 條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由主管機關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