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
三、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及差異原因說明。
四、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營與管理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其信託監察人之名單、資格證明文件及願任同意書。
七、受託機構董事會決議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議事錄。受託機構為外商機構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之。
八、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該委任契約書及與委任契約範本異同之對照表,並說明差異原因。
九、受託機構填報及會計師或律師複核之案件檢查表(附件十一)。
十、律師之法律意見書(附件十二)。
十一、受託機構擬於國外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不動產者,經中央銀行同意之證明文件。
十二、受託機構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不動產管理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四、安排機構符合信託公會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十五、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出具意見之專家,出具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並出具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及價格允當性之意見書。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部分,免附信託財產已有穩定收入之意見書。
十六、專業估價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無確定投資標的或私募者免附。
十七、前款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出具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情事之聲明書。
十八、受託機構出具發起人非其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書。無確定投資標的者免附。
十九、發起人出具同意讓與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證明文件。無確定投資標的者免附。
二十、受託機構及不動產管理機構出具於最近三年內有無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處分之聲明書。
二十一、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有信用增強機構者,檢附受託機構與信用增強機構所簽訂並經律師簽證之信用增強契約。
二十二、受益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者,檢附信用評等機構出具之信用評等報告。
二十三、會計師出具不動產投資信託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意見書。
二十四、發起人財務業務自評書(附件十四)。
二十五、申報生效案件,受託機構出具無本辦法第十八條所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二十六、受託機構出具之「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評估報告」及「受託機構總結意見書」(附件十五)。
二十七、發起人、委託人、安排機構、受託機構、銷售機構等相關參與機構,出具於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前,不擅自對外刊登廣告或為其他行銷、提供基金相關訊息之聲明書。
二十八、不動產之建物安全證明書,包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文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備查結果文件與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之結構安全、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及輻射偵測或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文件。
二十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前項所列文件。其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八款,應改為與前次申請或申報書件相異處之對照表及差異原因說明;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與前次申請或申報書件相同者免附。
二、受益人會議議事錄。應記載之決議事項包括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發行價格及原有受益證券持有人依其持有比率優先認購事宜。
前項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發行價格之決定方式及原有受益證券持有人依其持有比率優先認購之應遵行事項,由信託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建築改良物、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碼頭、停車場與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土地定著物及所依附之設施,但以該設施與土地及其定著物分離即無法單獨創造價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價值亦因而減損者為限。
二、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三、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資產池含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者。
四、證券化:指受託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成立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受益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五、不動產投資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六、不動產資產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
七、受益證券:指下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及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指受託機構為不動產資產信託而發行或交付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受託機構:指得受託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並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之機構。
九、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指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其範圍包括因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所取得之價款、所生利益、孳息與其他收益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或權利。
十、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十一、利害關係人:指信託業法第七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不動產管理機構:指受受託機構委任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不動產投資業、營造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租賃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十三、封閉型基金:指於基金存續期間,投資人不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四、開放型基金:指投資人得請求受託機構買回其持有之受益證券之基金。
十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
十六、發起人:指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時,已確定投資之不動產之所有人、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權利人或現金出資人。
十七、安排機構:指對受益證券之募集或私募安排規劃整體事務者。
十八、開發型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指正進行或規劃進行開發、建築、重建、整建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
前項第八款所定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為限,設立滿三年以上者,並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僅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之信託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股東結構、負責人資格條件、經營與管理人員專門學識或經驗、業務限制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並與受託機構簽訂記載其職權、義務、責任及應遵行事項之委任契約書。
前項一定條件及委任契約書之應記載事項,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不動產管理機構之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十七款所定安排機構,應符合一定條件;其一定條件及應受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洽商相關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地址;有發起人、安排機構者,其名稱、地址。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總額、受益權單位總數。
(二)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發行或交付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費用及其轉讓限制。
四、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募集或私募成立與不成立之條件及不成立時之處理方式。
五、信託財產預期收益之評價方法、評估基礎及專家意見。
六、投資計畫:包含計劃購買、管理或處分之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種類、地點、預定持有期間、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等事項。
七、不動產開發計畫:包含預定開發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種類、地點、市場分析、可行性分析、產權調查報告、估價報告書、預定開發時程、計畫、取得、開發、銷售或經營管理等各階段計畫及控管程式、資金來源、運用及控管程式、成本回收、財務預測及預估收益率、專家審查意見及自行評估計畫等事項。
八、不動產開發計畫未完成或遲延之處理方式、對受益人權益之影響與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出具意見之專家,應與受託機構及不動產所有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受託機構運用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達主管機關規定之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依不動產估價師法規定出具估價報告書。
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應就前項之估價報告書,訂定估價報告書範本。
受託機構委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一宗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由二位以上之專業估價者進行估價。若專業估價者間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受託機構應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交易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其價格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六個月。
三、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四、其他不動產估價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之交易行為,應於契約生效日起二日內,於受託機構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公告。
受託機構依本條例規定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之規定,由國內外金融機構或法人以保證、承諾、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增強其信用。
受託機構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受益證券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一、附件三及附件五),送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審查後,由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併其審查意見及上市或上櫃同意函,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或擬於國外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投資國內不動產者,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附件一至附件六),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會(以下簡稱信託公會)審查後,由信託公會併其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臺灣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或信託公會於檢視受託機構資格及其提出之書件完備後,應即函知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洽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益證券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未違反其主管法令及具可行性之意見書。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之受益證券自交付日起滿三年,且投資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已有穩定收入者,受託機構得檢具申請書(附件七、附件八、附件十三及附件十五)並提具適當之信用增強機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為公開招募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申請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受託機構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之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藉以作為保證其申請事項或文件之真實或保證受益證券獲利之宣傳。
受託機構私募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首次私募受益證券。
二、前次募集、私募、追加募集或追加私募受益證券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
三、受託機構所私募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未經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信用評等。
四、受託機構、不動產管理機構、不動產資產信託之法人委託人及專業估價者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全部或一部主要業務之處分。
五、受託機構為設立未滿三年之信託業。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