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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之相關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未達前項之標準者,除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外,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二、限制新增或命其減少法定資本需求、風險性資產總額、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及風險資本。
三、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紅利、報酬、車馬費及其他給付。
四、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投資。
五、限制申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子公司之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七、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必要時,得限期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八、撤換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前項第二款所定銀行業,包括商業銀行、專業銀行及信託投資公司;第六款所定保險業,包括財產保險業、人身保險業、再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及經紀人;第七款所定證券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第八款所定期貨業,包括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事業,或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分別於十五個營業日內或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未經核准,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違反本項規定者,除應依第六十二條處以罰鍰外,其取得之股份,不論於本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應經核准而未申請核准者,無表決權,且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主管機關並應限令金融控股公司處分違規投資。
因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而致其子公司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或金融機構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而致其業務或投資逾越法令規定範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二次,每次以二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公司之創業投資事業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不得擔任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五。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合計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前項第二款所定之一定金額及投資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持股比率未符合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於修正施行後限期命其調整。
前項調整期限最長為二年。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第一項或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事業者,其申請應檢附之書件、申請程序、審查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設立金融控股公司。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持有股份。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九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違反同條第七項但書規定增加持股。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處分。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或公告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為質權之設定。
七、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為合併、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八、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九、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短期資金運用項目;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投資不動產或投資非自用不動產。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發行條件或期限之規定。
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比率或所為之處置或限制。
十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守秘密。
十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可從事之業務範圍、資訊交互運用、共用設備、場所或人員管理之規定。
十四、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交易條件之限制或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或違反同條第四項所定之金額比率。
十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揭露。
十六、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建立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十七、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或未於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足資本。
十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十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盡協助義務;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