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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正第三人認可及其公開拍賣程序辦法 EN
經認可之公正第三人以辦理下列業務為限: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之委託辦理抵押不動產之公開拍賣。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評價業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金融機構合併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金融機構讓與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不良債權受讓人。
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受讓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得就其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供第一順位抵押權之不動產,委託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公開拍賣,並不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公開拍賣所得價款經清償應收帳款後,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
前項公正第三人認可之條件、業務範圍、負責人資格、廢止認可及公開拍賣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公正第三人得受法院之委託及監督,依強制執行法辦理金融機構或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受讓人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