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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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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銀行之資本適足比率,除符合前條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等相關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銀行提列抗景氣循環緩衝資本,並以普通股權益第一類資本支應。但最高不得超過二點五個百分點。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第 5 條
銀行依第三條規定計算之本行及合併之資本適足比率,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普通股權益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二、第一類資本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點五。
三、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