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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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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19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