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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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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EN
第 6 條
海關應於收到第三條申請書或依第四條所定期限補件完成之翌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答復(附件二),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原產地預先審核結果有效期間,為答復之日起三年。
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實施辦法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
EN
第 3 條
申請原產地預先審核,應依規定格式填具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相關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向貨物預定進口地海關申請。
前項申請,每一份申請書以申請一項貨物為限。
第 4 條
申請人提供資料或樣品不全致無法辦理原產地預先審核,應於收到海關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件。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長補件期限。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