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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EN
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他產品或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 (民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 EN
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