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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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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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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稅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
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三、郵運貨物,以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遞單上之日。
四、轉運貨物,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向當地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關稅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第 16 條
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
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前二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62 條
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請核准,九十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其貨物變賣、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