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公司員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金額,應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按時價計算全年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前項公司員工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條第二項公司員工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第二項股票帳簿劃撥至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股票發行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及股票載明。
公司員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股票並於規定限額內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自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員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備查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非屬增資者免附)。
三、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相關文件,內容應包含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公司員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備查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