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應包括該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免稅贈與之財產。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