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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應自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依下列規定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延遲開始免稅;逾期申請者,除符合第三項規定外,不予核准:
一、與申請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申請者,於同一申請書內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二、於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始行申請者,應另備申請書,敘明自行選定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
民間機構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遲開始免稅者,應於有課稅所得之年度次年起三個年度中,擇一年度開始適用免稅;擇定後,除符合第四項規定外,不得變更。
民間機構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重大公共建設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如其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已逾第一項規定得申請延遲免稅之期限,或未逾該期限而賸餘期間不足三個月,得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及其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延遲開始免稅。逾期申請者,不予核准;其經核准者,除符合第四項規定外,不得變更。
民間機構已依前條或第一項規定開始適用免稅,如其以前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重大公共建設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得以核定有課稅所得之年度為準,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財政部申請選定或重新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選定開始免稅之年度不得遲於原選定開始適用免稅之年度。
前項申請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者,應自核定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開始免稅。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 EN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實際投資達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要件並開始營運,且其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重大公共建設有課稅所得者,應自所得稅結算申報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應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財政部申請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主辦機關核准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文件。
三、重大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核發之營運證明文件影本。
四、主辦機關審核重大公共建設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免稅獎勵範圍之證明書;證明書上應載明民間機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申請日期、重大公共建設類別、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方式、主辦機關核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日期、開始營運之日期、符合本法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要件及其日期、免稅所得項目、實際投資金額(不含土地)。
五、重大公共建設申報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其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應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以上情形,並均應檢附該重大公共建設之課稅所得計算表。
六、主辦機關查核證明之機器、設備及新建主體建物清單;清單上應載明截至有課稅所得之年度末日止,重大公共建設所購置或興建機器、設備之名稱、性能、用途、廠別、出廠、購入或進口日期、數量、金額及新建主體建物之工程成本明細表。
前項重大公共建設申報有課稅所得者,民間機構應於辦理有課稅所得之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申報無課稅所得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課稅所得者,應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申請核發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明書及第六款所定機器、設備及新建主體建物清單。主辦機關應自民間機構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核發,並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民間機構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