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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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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EN
第 6 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接受委託人之委託為所得稅納稅事務之查核及簽證:
一、現受委託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者。
二、曾任委託人之職員,離職未滿二年者。
三、與委託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四等親內之旁系血親之關係者。
四、本人或配偶與委託人有投資或分享利益之關係者。
1.
裁判字號:
62 年判字第 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原告係會計師,前曾在財政部財稅資料處理及考核中心任職,其職務自難 謂與納稅事務無關,且離職未滿二年,依照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被告官署不准其為稅務代理人之登記,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會計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其服務之任所在台北市,應不得排 除在臺灣省地區執行稅務代理人之資格,惟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既 無任所所在地之限制,原告引用會計師法以資爭執,顯屬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