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系爭之五十一年度所得稅,在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惟其稽徵程序開
始時,現行所得稅法已經施行,程序上自應適用新法,合先說明。本件原
告既自承未設帳簿,經被告官署派員就地調查,又無何項憑證可供稽核,
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官署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其所得額;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
所稱查得之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又依同細則第七十三
條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同業利潤標準,應由省區 (直轄市) 稽
徵機閞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關於同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查得之資料
及同業利潤標準,當亦作同一之解釋。被告官署核定原告五十一年度所得
額,既無同業利潤標準可資依據,亦未查得原告之具體收益損費資料,僅
憑空認定原告執行獸醫業務情況較另一同業為佳,即提高核定其所得額,
於法自嫌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