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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菸酒業者依第二條或第四條規定取得設立許可後,有正當理由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展延申請,未獲同意,逾本法第十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期限,仍未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或雖經同意,卻未於展延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 EN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獨資事業或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三、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四、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應於完成公司或商業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後,再依前項規定辦理。
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除第一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外,另須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變更可經營製酒業務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公司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於完成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預查登記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申請菸酒營業項目包含進口未變性酒精者,除前二項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外,應另檢附進口未變性酒精規畫書,載明預定之倉儲地點、運輸及道路交通規劃、酒精之來源及預定之用途與銷售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