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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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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第 6 條
公庫代理銀行於契約存續期間有不符第三條所訂基本條件者,地方政府得視其收付庫款及收存機關專戶存款之情形,要求提供經認可之擔保品,俟其符合條件後,無息退還。
公庫代理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終止委託:
一、嚴重影響公庫權益或致公庫發生損失。
二、連續三年虧損或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
三、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未達 B 級或相當等級。
四、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五、依法令規定應予終止委託。
六、未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擔保品。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
第 3 條
代理地方政府公庫業務之銀行,應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淨值在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
二、經會計師簽證之最近五年稅前淨值報酬率平均為正數。
三、為公營銀行或最近半年經會計師複核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的比率高於百分之八或經國內外知名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等級A-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四、最近四季逾期放款比率平均數未超過百分之一點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