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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辦事細則
審查一科掌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案件之調查、核定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行政等事宜。分設十一股,各股之職掌如下:
一、審查第一至第十股:
(一)責任目標之規劃。
(二)年度審查作業計畫之擬訂、執行、督導及考核。
(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審查。
(四)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申報案件之審查。
(五)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調查作業之籌辦。
(六)同業利潤標準與所得額標準之調查擬訂。
(七)審查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八)稅務法令疑義之請釋及解答。
(九)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業務聯繫會議之籌辦。
(十)報備案件之審查。
(十一)資產重估價案件之審查。
(十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減免案件之審查。
(十三)稅務代理人有關業務之處理。
(十四)申請使用藍色申報書案件之審查。
(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技術手冊增修訂之彙辦。
(十六)各類審查書表之增、修訂。
(十七)未申報案件核定作業之規劃。
(十八)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之增修訂作
業彙辦。
(十九)辦理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申請案件之核
定。
(二十)其他審查及行政事項之處理。
二、管制股:
(一)審查案件之分案、派查。
(二)派查案件之稽催及管制。
(三)公文之收發及管制。
(四)績效統計。
(五)審查案件相關帳證之檢收及發還。
(六)其他行政事項之處理。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不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設有分支機構或代理人,得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其餘業務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十五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但不適用第三十九條關於虧損扣除之規定。
前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其屬於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依左列之規定:
一、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票價或運費。
二、空運事業:
(一)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起站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
(二)貨運:指承運貨物之全程運費。但載貨出口之國際空運事業,如因航線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將承運之貨物改由其他國際空運事業之航空器轉載者,按該國際空運事業實際載運之航程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中華民國境外之第一站,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