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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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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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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EN
第 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
EN
第 7 條
犯第四條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五條第六款、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或第三項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第 9 條
犯第四條第五款、第五條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前條之罪,應徵、應召於最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日內,自動入營或報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0 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