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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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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第 6 條
亡故官兵之未再婚配偶申請葬厝時,應與其同碑同穴合葬或共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之配偶先亡故時,得先依第四條所列資格,定其配偶之葬厝設施,辦理安葬(厝)。
前二項之配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已安葬(厝)者,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遷出。配偶先行安葬(厝)後,現役或退伍除役官兵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同。
國軍亡故官兵葬厝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
第 4 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示範公墓及其附設忠靈殿:
一、曾獲頒勳章。
二、服役滿二十年以上。
三、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
前項人員及服役滿十年以上或曾獲頒獎章者,得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國軍各地區忠靈塔。
空軍亡故官兵有前二項所定資格者,得選擇申請將骨灰安(遷)厝於空軍軍人公墓附設忠靈塔(室)。
第 5 條
亡故官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確定。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二、在感訓期間死亡。
三、其他有玷辱軍人榮譽致死。
已安葬(厝)於國軍葬厝設施後,經查證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遺族自費將該亡故官兵之遺骸或骨灰遷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