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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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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軍人自衛槍枝申請槍照作業規定如左:
一、軍人自衛槍枝申請槍照,應具備申請表一份,由槍枝持有人備同階或高階之現役軍官二人之保證及最近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交由隸屬單位審查核轉;槍枝管理單位審查合格後,應分類造冊兩份,附槍枝照片(正、反面)及上開各附件彙送查驗機關請核發槍照。
二、查驗機關於收到申請槍照案件時,應慎密審查,凡不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不予發給槍照,該槍枝彈藥並由查驗機關通知槍枝管理單位移請警察機關依法沒入或收購。至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槍枝執照,並函請槍枝管理單位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將槍枝彈藥集中後派員查驗之;如係少數槍枝,由申請單位逕送查驗機關查驗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
EN
第 4 條
軍人自備之自衛槍枝持有標準如左:
一、現役上將具有使用自衛槍枝能力者,得持有甲類槍枝。
二、現役志願役軍官,精神正常,無不良紀錄者,得持有乙類槍枝。
義務役軍人及自願役士官(兵)服現役期間不准持有自衛槍枝。但義務役軍人在服現役前依法持有,並經向警察機關登記有案者,仍准其繼續持有。
軍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其持有之自衛槍枝,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換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