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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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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
第 6 條
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限期補正或到場說明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
第 19 條
申請人未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補正或到場說明者,除依規定不予核發護照外,所繳護照規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所繳證件有偽造、變造嫌疑者,得暫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