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條約締結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主辦機關於條約案簽署後,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時,如條約內容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者,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
一、基於影響評估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之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
二、實施條約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條約締結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8 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