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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
EN
第 6 條
由外交部主辦之條約或協定,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外交部應就
該案件隨時與有關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前條第二項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
聯繫,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
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並注意約本文字、格式及簽名是否正確
合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