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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等執業機構之登記證明文件及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出具曾任職職務之服務證明書。
三、教育部審查合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之證書及專科以上學校之講授消防安全設備技術或工程學科二門主科證明書。
四、各級消防機關註記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竣工查驗或安全檢查工作之公文。
前項第一款服務證明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應詳載參與案件起迄時間及具體從事工作項目等相關資訊。
第一項各款消防實務經驗屬國內服務年資者,應檢具與所列服務期間相符之勞工保險紀錄影本;未參加勞工保險者,應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紀錄等相關佐證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係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於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服務證明書為外文者,應檢具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消防設備人員執業執照登記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
已領有消防設備人員證書並具有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務所、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場所(以下簡稱執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始得執行業務:
一、申請書。
二、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證書正本及影本。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一式二張。
五、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執業者,檢具事務所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之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檢具公司、有限合夥、商業、其他專業機構或場所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方式執業者,應另檢具受聘證明文件。
六、二年以上消防實務經驗證明文件正本。
七、繳納執照費證明文件正本。
申請案不符合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並發還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文件。
申請案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登記及核發執業執照,並發還第一項第二款證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