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表演企劃書,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演出者(個人或團體)簡介、照片、經歷及類似表演之經驗。
二、表演期間、內容、方式、使用設備或器材。
三、容留人數。
四、演出樓層樓地板面積、表演場所面積、表演區域、建築平面圖及內部裝修情形。
前項所稱表演區域,指申請人所劃設之舞臺或類似舞臺之範圍,包括表演時之行經路線。
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
申請明火表演,應於表演活動開始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報請轄區主管機關審查,經取得許可書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
二、使用執照或使用許可文件影本。
三、法人登記證書、立案證明、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聯絡資料。
五、表演企劃書。
六、安全防護措施計畫。
七、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影本。
取得防火標章證明文件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文件。
第一項應備文件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許可。
第一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個月。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得檢附第一項文件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許可審查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書,並公告之;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