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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供第十二條第五款使用之複合用途建築物,有分屬同條其他各款目用途時,適用本標準除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以外之規定,以各目為單元,按各目所列不同用途,合計其樓地板面積,視為單一場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民國 113 年 04 月 24 日 ) EN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K 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下列場所或樓層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一、十層以下建築物之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十一層以上之樓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十一層以上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時,供甲類場所使用之樓層。
六、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使用之場所,樓層高度超過十公尺且樓地板面積在七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高架儲存倉庫。
七、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八、高層建築物。
九、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 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場所,依本標準設有水霧、泡沫、二氧化碳、惰性氣體、鹵化烴或乾粉等滅火設備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自動撒水設備。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場所,其樓地板面積合計未達一千平方公尺者,得設置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或與現行法令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或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措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設置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五層以下之建築物,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二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二款(第十二目除外)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六層以上十層以下之建築物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五目及第五款(限其中供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五目使用者)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一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六、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七、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所定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使用之場所。
前項應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除供甲類場所、地下建築物、高層建築物或應設置偵煙式探測器之場所外,如已依本標準設置自動撒水、水霧或泡沫滅火設備(限使用標示攝氏溫度七十五度以下,動作時間六十秒以內之密閉型撒水頭)者,在該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戲院、電影院、歌廳、集會堂及類似場所,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
四、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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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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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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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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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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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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