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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徵用物,於徵用期間遭受損壞者,該管政府機關應予修復或補償;無法修復或滅失時,應解除徵用,並由該管政府機關按徵用時其使用程度,準用第三條或前條徵購規定辦理。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EN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與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各該機關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為製發臨時通行證以外之處分,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揭示;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對於各該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及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檢查,任何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災害防救徵調徵用徵購及優先使用補償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05 日 )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用或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工程重機械、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工作物及物資,依政府機關所定費率發給所有權人、操作人員補償費;政府機關未定有費率者,依相關公會所定費率發給;政府機關及相關公會均未定有費率者,由該管政府機關與各徵用物、徵購物之所有權人、操作人員協議訂定;協議不成立時,逕由該管政府機關參照徵用、徵購當地時價及物資新舊程度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土地、建築物之補償,準用土地徵收條例補償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徵用或徵購水權,其補償基準如下:
一、對農業用水之補償:
(一)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各管理處之補償,以被徵用或徵購灌溉用水渠道與建造物維護管理費、水庫營運調配分攤費、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處理輪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費用等計算。
(二)對農民之補償,以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停灌之面積為限,比照農業用水調度使用協調作業要點之給付規定計算。但已納入停灌補償者,不得重複領取。
二、對水力發電用水之補償,以其淨發電量之損失為限。損失之淨發電量補償金額,以其他火力計畫替代發電成本及下游新建電廠應回收影響金額為計算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