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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EN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封存之程序如下:
一、核對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與型式認可證書記載內容是否相符。
二、核對進口報單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事項是否相符。
三、確認儲存場所為合格者,且與申請輸入許可相關文件記載相符。
四、查核運輸駕駛人及車輛是否分別依規定取得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及臨時通行證。
五、封存以封條為之,封條應加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關防並註明日期。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解除封存及其後續處理之程序如下:
一、經個別認可合格者,應出示個別認可合格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
二、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出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後,始得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民國 99 年 06 月 02 日 ) EN
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
前項型式認可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其變更涉及性能者,應重新申請認可。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
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
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二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待申請型式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應檢附輸入者、一般爆竹煙火種類、規格、數量、輸入地、包裝情形、儲存場所與出進口廠商證明文件、押運人、運輸方法及經過路線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輸入待申請個別認可之一般爆竹煙火者,除前項所定文件外,並應檢附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依前項規定輸入之一般爆竹煙火,應運至合格儲存地點放置,並通知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封存,經個別認可合格,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