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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消防法施行細則 EN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概要、日程表及範圍。
二、影響防火避難設施功能之替代措施。
三、影響消防安全設備功能之替代措施。
四、使用會產生火源設備或危險物品之火災預防措施。
五、對員工及施工人員之防災教育及訓練。
六、火災與其他災害發生時之因應對策、消防機關之通報、互相聯絡機制及避難引導。
七、用火及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範縱火及擴大延燒措施。
九、施工場所之位置圖、平面圖、逃生避難圖及逃生指示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前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管理權人應於施工三日前報請施工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消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