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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被連署人應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間內,親自或委託其代理人,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並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前項書件,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並經受理後,不得補件。
被連署人委託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者,並應檢附被連署人聯名出具之委託書及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驗後當面發還。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書件提出函、連署人名冊封面、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連署書件代理提出委託書,格式如附式三至六。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
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公告為被連署人,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連署人名單。
二、徵求連署之期間。
三、提出連署書件之期間、時間及地點。
四、法定連署人數。
前項第四款法定連署人數,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前已完成投票之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其計算數值之尾數如為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