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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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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EN
第 6 條
申訴書不符合前二條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訴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正。
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受歧視申訴辦法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
EN
第 4 條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二、有申訴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
三、被申訴人。
四、申訴請求事項。
五、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六、證據。但無法提供者,免附。
七、申訴之年、月、日。
第 5 條
申訴書應以中文繕具,其附有外文資料者,應就申訴有關部分具備中文譯本。但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檢具其他部分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