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各縣市戲院上演戲劇前,應將戲劇之上演登記證及上演日期列表送請當
地教育機關查驗登記,並以副本送當地警察機關備查,違者分別依有關法
令勒令停業或歇業,固為修正臺灣省電影戲劇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第
十三條所規定,惟因戲院違反該項規定而予勒令停業,既應另依有關法令
行之。是主管官署為此種勒令停業或歇業之處分,自須另有法律規定以為
依據。本件關於被告官署予原告以停業三日之處分,據被告官署主張,係
依上開管理規則暨行政執行法及施行慣例辦理等語。查行政執行法中,並
無關於停業處分之規定,而所謂「施行慣例」,尤不能作為限制人民自由
之處分之依據。被告官署 (桃園縣政府) 認定原告有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
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如果確屬實在,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固得於處拘留或罰鍰外並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但
非被告官署所得處分,且依同法第六條規定,其偵訊時效亦已完成,是被
告官署訴願決定於撤銷中壢鎮公所之停業三日之原處分外,復予原告停業
三日之處分,於法顯難謂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