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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三條及前條第二項合格證書(明)毀損或遺失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訓練機關(構)、委託事項、訓練課程與時數及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訓練合格,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技術訓練,並經測驗合格,領有訓練合格證書。
專任承裝技工應專任一下水道承裝商,並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任承裝技工取得第三條訓練合格證書逾五年者,應再參加訓練機關(構)辦理之回訓,取得最近五年內之回訓合格證明。
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未取得前項回訓合格證明者,不得擔任下水道承裝商僱用之專任承裝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