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第 6 條
第三條及前條第二項合格證書(明)毀損或遺失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條及前條第二項之訓練機關(構)、委託事項、訓練課程與時數及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 )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訓練合格,指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專業機構、學校或團體(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技術訓練,並經測驗合格,領有訓練合格證書。
第 5 條
專任承裝技工應專任一下水道承裝商,並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專任承裝技工取得第三條訓練合格證書逾五年者,應再參加訓練機關(構)辦理之回訓,取得最近五年內之回訓合格證明。
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後,未取得前項回訓合格證明者,不得擔任下水道承裝商僱用之專任承裝技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