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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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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師法
EN
第 6 條
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建築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46 條
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