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法條
友善列印
法條
法規名稱: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訂定標準地名,其程序如下:
一、清查現有地名。
二、公告下列事項,其期間為三十日:
(一)具第三條性質之地名清冊。
(二)人民或團體得於所定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名稱)、地址、事實及理由,並附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
(三)受理建議之期間。
三、審議及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清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一定期間為之,縣主管機關並得徵詢鄉(鎮、市)公所意見。
行政區域、街道及具有地標意義公共設施之標準地名,免經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審議程序。
標準地名審議及地名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30 日 )
EN
第 3 條
地名具有地理、歷史、語言、風俗習慣、原住民族傳統或地方特色,為政府機關統一使用者,應定標準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