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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但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已取得所有權,並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註明其土地之坐落、面積、姓名、住址、年月日,於簽名或蓋章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 EN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定重劃區後,先徵詢農村社區更新協進會之意見,辦理規劃,依規劃結果擬訂重劃計畫書、圖,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有關人士等舉辦聽證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經徵得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之適當處所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實施之。
前項公告期間內,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時,主管機關應予調處。
第一項規劃應考量農業發展、古蹟民俗文物維護、自然生態保育及社區整體建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