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按耕地承領人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者,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
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所明定。至
耕地承領人有無將承領耕地之所有權違法移轉於他人情事,則依同條例第
二十八條規定,僅生其所為耕地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非
收回其承領耕地之法定原因。因之本件參加人亡夫有無於四十六年二月,
擅將承領耕地轉讓於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實無庸
予以審究。查參加人於繼承承領耕地後未自任耕作而全部僱工耕種,參照
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判決先例 (四十九年判字第七八號) ,應
以出租論,新竹縣政府將參加人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按之同條例第三十條
第二款規定,顯非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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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耕地承領人就承領耕地不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參照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以出租論,依同條例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除由政府收回其承領耕地外,其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業
經本院著為判例(49 年判字第 78 號)。原告就其承領之耕地,於 45
年即開始不自任耕作,以僱工耕作為主體,縱令其子張某有於 46 年 7
月 3 日至 48 年 7 月 2 日,應徵召在營服役之事,原告之僱工耕作
,亦顯非因其子應徵召服役缺少人力之故,不能謂有同條例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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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本件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朱某,經被告官署依實施耕者
有其田條例規定,將系爭耕地徵收轉放與朱某承領,原告以朱某於放領前
先已死亡,申請更正為原告與參加人二人共同承領,經被告官署核准在案
。茲又主張參加人未自任耕作,請將該耕地更正由原告一人承領。按該朱
某就系爭耕地原有之租賃權,在四十二年五月系爭耕地徵收放領當時,係
屬原告與參加人因繼承而共有,並未分割遺產歸原告一人單獨取得系爭耕
地之租賃權。縱令果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在放領前事實上係由原告一
人耕作,但原告就系爭耕地,除其自己應繼分部分外,與出租人間並無租
賃關係或何種僱傭關係存在,則於系爭耕地放領時,原告自亦僅就其應繼
分部分得以承領,其屬於參加人應繼分部分,原告顯無承領之權利。如謂
參加人在系爭耕地放領前並未就其租賃權應繼分部分實施耕作,則屬參加
人能否承領之問題;如謂參加人於系爭耕地放領後就其承領部分未自任耕
作,則屬應否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之問題,要不能謂當然應由原告全部承
領。至原告謂系爭耕地放領前之地租及放領後之地價,係由原告一人繳納
一節,果屬實在,亦僅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關係,原
告儘可向參加人求償,要不能謂系爭耕地應全部由原告一人承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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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租約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由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自行審查,雖須報經縣
市政府核備,仍係由鄉鎮區市公所自行辦理登記。本件頭城鎮公所接受承
租人申請,報經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核准後而為之租約變更登記,原
處分官署自為頭城鎮公所,原告不服該項變更登記處分,自應依照訴願法
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向本件被告官署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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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原告於承領耕地後既未自任耕作,全部僱工包耕,參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出租論。被告官署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
定,將原告該項承領耕地收回,洵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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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係就實施放領後之耕地承領人而為規定,
同條例第六條,則係就出租耕地之地主而為規定,兩者之立法目的各有不
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解為耕地承領人將承領耕地出租時,政府依同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收回其承領耕地,僅能收回其出租部分,而不能收
回全部承領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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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一、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提起之。所謂達到,係指將文件交付於應行收受之人而言。若根
本上並未依法送達,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
題。
二、土地所有權人,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耕者,仍
以自耕論,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但如應徵
召後,業已退役,其耕地公告徵收時,並非在營服役期間,自無適用
上述規定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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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雖自任耕作而以雇工耕作為主體
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論」,自不以地主完全不自任耕作
為限。
二、公告徵收之耕地,其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時,應於
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附具申請書檢同有關證件,提出於鄉鎮區公所
報請縣市政府核定。至公告期滿後之通知,已為確定徵收後之手續。
而提起訴願,限於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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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之出租耕地,以有出租之關係條件。主
管機關應予徵收與否,自應就有無出租之關係自為認定。如不能自為認定
,則徵收之處分即喪失前提而不能予以維持。
系爭耕地如係共有之出租耕地,而原告年齡未滿六十,即無實施耕者有其
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老弱得比照保留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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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一、原告將承租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而轉租與他人,無論他人為如何使
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均係違
反法律之禁止規定。原告違反禁止規定,縱有口頭約定以擅自限制並
變更耕地之使用而違背耕地租用之本質,亦難認為有拘束他人之效力
。
二、本案關鍵在於原告究竟有無現耕農民之承領權,否則縱使放領有誤,
亦非原告所得出而告爭。
三、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九條及同條例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均以保護實際自任耕作之現耕農民為主旨。其
雖與他人訂約承租而實際不自任耕作,甚至違反禁止規定而有轉租之
情事者,自不在保護之列。
四、原告承租他人之耕地,不自任耕作,轉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按年
坐收大量之稻谷,不勞而獲,既為原告自認之事實,何能藉口為借貸
而謂無轉租之性質。原告提出王甲等所出之證明書,不獨核與吳乙等
所出之證明書,均用複寫紙筆,其筆跡相同,僅蓋不同之圖章,且其
立證為本年七月間,即為提供本件訴訟之用。其內容仍稱為借用土地
,殊無可採。
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無論修正之前後,對於
所稱佃農,均不限於訂立書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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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當事人間租賃關係之存否,固屬私權之爭執,不妨訴請普通司法機關判決
確認。但耕地之徵收放領,既以該項耕地現在出租中為其前提,則在辦理
徵收之際,主管機關對於某一耕地之是否為出租耕地,自應依職權調查認
定,而後決定徵收與否。不能貿然徵收放領,而諉由當事人訴請司法機關
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之存否,再圖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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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徵收放領,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為。地
主如認為未予依法保留或未依法補償地價,致損害其權利者,始得依訴願
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請求行政救濟。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
六條規定出租人得對承租人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者,係租賃之私權關係。
如有爭議,應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由普通司法機關處理,自不得以行政
救濟程序而求裁判。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現耕農民,包括佃農及雇農;所稱地主,指以土
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地主超過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出租
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為該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
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縱使放領有誤,亦應依照同條例第三
章及施行細則有關各條之規定,改由確係現耕之農民承領。因第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施行之結果,地主對於政府之徵收,殊無主張收回或另行出租之
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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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
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
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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