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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EN
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 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 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6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 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 (區) (市) 公所接受申請登記案件 ,應自行審查,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後,辦理登記。是鄉鎮 (區 ) (市) 公所承辦此項委任行政事務,雖須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 辦理登記。其就辦理此項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 其辦理此項登記,應認為其自己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 向該管縣市政府提起訴願。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已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 前提要件。如事實上就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出租人或承租人拒絕訂立 書面契約,則他方當事人可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調解調處成 立,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命對方訂立租約,以代替書面租約之訂立。此際對 方當事人如不肯或不能會同申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始得依上開辦法第二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本件原告與盧某間就系爭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遑論租約之訂立,原告自無申 請為租約訂立之登記之餘地。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租約訂立﹑變更﹑ 終止或換訂之登記,係由鄉鎮區市公所接受申請,自行審查,雖須報經縣 市政府核備,仍係由鄉鎮區市公所自行辦理登記。本件頭城鎮公所接受承 租人申請,報經被告官署 (宜蘭縣政府) 核准後而為之租約變更登記,原 處分官署自為頭城鎮公所,原告不服該項變更登記處分,自應依照訴願法 有關管轄等級之規定,向本件被告官署提起訴願,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 願,始為適法。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人民間關於耕地 (包括漁牧) 租賃發生爭執,固屬民事範圍,但行政機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所為租約登記,則屬行政上之監督,其就此所 為意思表示,既足發生法律上效果,即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至該項處分是否損害其權 益,則屬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要與其得否提起行政爭 訟無涉。本件耕地租約登記,被告官署主張其拒絕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租 約登記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無損於原告之權益,原告對之不得提起 行政爭訟各節,其見解殊無可採。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共有之出租耕地,應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與現耕農民承領,為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所謂出租,並不以依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訂立書面租約者為限,凡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者,均應 包括之,此觀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佃農未訂書 面租約而與地主有租賃關係者亦同等語,其旨甚明。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 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4 月 28 日
要旨:
第一則: 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 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 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 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 第二則: 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 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 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 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 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 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條所明定。如依同條例第六條有所申請,經以審查之結果通知 後仍有爭執時,即屬於私權之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