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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人員不適任資格認定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 EN
機構主管機關認機構人員有前條不適任之情形者,應通知機構依本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辦理。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機構人員經機構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查詢,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不得擔任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機構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得知機構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之情事者,機構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酌案件情節,認定其不適任之期間;必要時,得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認定之。
機構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得知機構人員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者,機構主管機關應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審酌案件是否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並認定其不適任之期間。
前二項不適任期間,經機構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重複調查及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