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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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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第 6 條
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辦理鑑定者,不受前條申請時間限制;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鑑定時間及地點,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申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民國 113 年 05 月 06 日 )
第 10 條
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變更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或障礙程度者,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另檢附最近三個月內身心障礙相關診斷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