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EN
父母雙方或單親一方或監護人或實際照顧者,將家中未滿二歲幼兒送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相關規定,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其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四、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幼兒。
父母或監護人具前項資格之一,參加職業訓練、求職或家庭遭遇變故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幼兒,需送請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之臨時托育,或父母或監護人因臨時或特殊事件,需將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送請居家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照顧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居家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之一,且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為成年,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