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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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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時,應表明前條各款事項,除有特殊情形外,並應以法院之專線為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