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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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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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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EN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知優採廠商所增列或更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於各該主管機關網站,並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函告各義務採購單位。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派員查核及輔導優採廠商之生產情形。
前項查核,發現有違反第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後段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移除其於第二項公告之物品及服務項目,期間為一年;期滿後,經查核符合規定者,重行公告。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或庇護工場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民國 113 年 04 月 03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4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品。
本法第六十九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餐飲、洗車、洗衣、客服、代工、演藝、交通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項目。
前二項物品之生產或服務之提供,應由優採廠商之身心障礙者,在該優採廠商所屬或指定之場所為之,並參與生產或服務流程。
前項場所生產之物品應達相當數量,提供之服務具持續性,且其品質應符合採購單位要求;優採廠商不得以進貨轉售方式販賣商品,或轉委託方式提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