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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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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第 6 條
統一編號有錯誤或重複之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者,應即通知當事人更正或變更;須重新配賦新號者,得自行挑選號碼。經通知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予更正或變更,於登記後通知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配賦新號,得予以重新配賦;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由配賦在後者重新配賦新號;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由出生在後者重新配賦新號。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有第六條之一不得變更統一編號之情形時,由他方重新配賦新號。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
第 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變更統一編號: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
前項第二款不得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