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勞基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姓名條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友善列印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EN
第 6 條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399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