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提審法 EN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 之ㄧ,……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 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 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 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 年時,失其效力。